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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机关中的刑事和解
时间:2016-08-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 前言

    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当中的被告人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与被害人通过赔礼道歉,支付损害赔偿金等方式达成谅解之后,由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考虑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理念为背景,由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进行探索与发展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一。本文着眼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遇到的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讨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具体工作与未来的制度建设发展方向。

2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角色定位

2.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1.1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特有的刑事政策之一,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要求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当中需要将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和案件处理的宽严适度相统一,以取得案件办理当中的宽严适度为目标。其次是在具体的案件办理当中应当进行区别对待,案件的实际办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并且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是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后果的不同进行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工作。再次是在实际的检查工作当中需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并且落实到实际的司法工作当中。

 2.1.2 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在检察机关予以适用,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人民法院审判期间刑事和解制度也得到了运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刚刚起步,尚未能成熟。因此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具体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难免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或者办案机关受到较大的外界压力,而变相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自己的罪行。同时,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不当,也会产生为了完成和解指标,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而强迫“当事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形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用钱赎刑”的局面。

2.2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的角色定位

    从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办案实践上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运用刑事和解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包括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和刑事和解的效力确认

2.2.1 刑事和解的审查监督

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方面,我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在刑事和解当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当中,向检察机关提请审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该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并且将其纳入到是否予以逮捕的判断依据。第二个方面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应当将侦查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状况作为是否予以起诉或者量刑建议的依据之一。

2.2.2 刑事和解的效力确认者

从刑事和解达成的环节来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最终的审判阶段都有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我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的效力确认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效力确认。在侦查机关的效力确认上,主要体现在对于不起诉案件中,将刑事和解的达成作为不起诉的主要条件之一,而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和解的最终效力确认的权利在于人民法院。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刑事和解以及通过第三人达成的刑事和解进行效力的确认,并且以此作为是否审查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3 我国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的刑事和解工作

3.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工作的现状

    3.1.1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参与主体与参与模式

    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模式来看,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主要的工作模式为当事人自己和解模式,第三人参与调解和解模式与检察机关参与调解和解模式。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地位有了明确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主持对刑事和解工作的审查以及主持刑事和解协议书制作,并内有真正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的参与主体地位。

在当事人自己和解模式当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体现在对双方刑事和解进行告知、对双方刑事和解的工作进行审查并且主持双方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不主动介入到刑事和解的工作当中,处于被动地位与监督地位。

第三人参与调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当事人自我调节模式中检察机关的尴尬处境。在该模式当中一般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居中房参与到刑事和解当中,利用自身的调解经验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该模式当中的主体地位为刑事和解工作的促进者和监督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成为了该模式的经验典范,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该模式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司法方面缺乏专业性,对刑事案件的案情把握程度不高,再加上我国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尚未形成成熟的体系,在司法工作当中的积极作用尚未突显,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的作用仍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2.1.2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参与内容

首先是在刑事和解当中检察机关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当中,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刑事和解的内容或者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应当自动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以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之后的法律后果,并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我达成刑事和解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两种模式之间进行选择。

其次是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检察机关的审查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审查的义务,主要包括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是否符合法定发的程序,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调解协议,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并且对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过程当中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再次是刑事和解工作当中调解协议的主持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时应当主持刑事和解协议的制定。

最后是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确认。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形式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为检察机关通过是否批准逮捕的方式确认侦查阶段形式和解工作的结果。第二种方式为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量刑建议或者是否予以审查起诉的方式对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效果进行确认。

3.2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的工作困境

从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来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工作模式已经基本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任然存在这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司法职能定位问题,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参与方式与参与内容问题,成为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困扰。

3.2.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的定位问题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自身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究竟应当处于和中地位存在着困惑,即怎样准确把握检察人员刑事和解工作“监督者”与“主动参与者”之间的界限。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并且积极推进者自身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只能发挥,主动参与到了刑事和解工作当中。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则受制于目前法律的规定,不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因此造成了实践当中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干脆放弃了刑事和解在案件办理当中的积极作用,只是进行形式上的通知义务与侦查阶段的审查义务,基本上还是保持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之前将大部分案件予以追诉的做法。

3.2.2 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从刑事和解的时效规定上来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工作并没有法定时限的保障,因此如果检察机关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那么就面临着现实的困境。由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时效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办理部分刑事案件任然觉得时间紧着。但是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十分繁琐的过程,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到主持双方的调解,到双方进行谈判或者第三方居中调解,都会占据着检察机关大量的办案时间。如果没有针对刑事和解工作规定专门的办案期限,则会发生刑事和解工作挤占本来就已经十分紧张的审查起诉办案时限的状况。

    3.2.3 以罚代刑的司法效果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存在着社会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误区,即认为刑事和解是用金钱换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是法律不公正的表现。这样的误区导致各个办案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难以取得满意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当中也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并且,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工作当中处于主持者与监督者的地位,但是由于没有较为完备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司法监督机制,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工作滥用权力,制造司法不公的隐患长期的存在,成为了滋生司法腐败有一块儿新生的土壤。

同时,社会各界对于刑事和解中“以罚代刑”的误区,也造成了实践当中被害人以刑事和解为由,提出过分的要求甚至强迫对方进行较大金额的赔偿现象,甚至会出现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超出实际损失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损害赔偿的要求,这也在另一个程度之上造成了司法不公。在实践当中,经常可以遇到如下状况。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赔偿金额和范围的标准,导致实践中自愿和解完全变成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过程;甚至检察机关调解变成检察官变相帮助确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过程。

4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未来的发展

4.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的参与和启动

笔者前述,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主动的参与到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当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此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将检察机关明确的确定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笔者认为,如果正针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能够设计出更为细致的参与与启动程序,就可以克服检察机关追诉者与调节者之间的矛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的作用。

首先,针对刑事案件当中刑事和解的提起,可以设计两个程序。第一个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时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的程序,第二个程序是当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时,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刑事和解的动议程序,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检察机关便可以主动的参与到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针对第二个程序,法律可以规定较为完备的刑事和解启动步骤,明确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不了解或者拒绝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下,可以启动刑事和解动议程序,由检察机关对于双方进行详细的宣告,对刑事和解的意义,司法程序步骤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告知,并且告知当事人可以自主的选择和解的方式。对于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的刑事和解程序,也可以运用回避原则,即案件的办理者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调解人相互分开,也可以将社会基层组织作为与检察机关共同的刑事和解参与主体进行调解,由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公正性。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是否能够以此标准来确定,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而言,可能涉及到审查起诉是是否予以起诉或者具体量刑意见的制定,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而言,有必要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看齐,即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然,这里的证据涉及到是全部案件的犯罪证据还是基本事实的犯罪证据的问题。如笔者前述,认为刑事和解的启动标准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应当是基本的犯罪事实,因此笔者在这里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证据标准,同样要求基本的犯罪事实证据为宜。

4.2 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当中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保障

我国未来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有必要针对刑事和解程序设计单独的诉讼期间,这样做有两方面的意义。首先,避免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时效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办理部分刑事案件时间紧迫而造成的无法完全投入到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现象。鉴于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十分繁琐的过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为基本目标,给予检察机关从主持双方的调解或者双方进行谈判或者第三方居中调解以充分的时间而不另外占据检察机关大量的办案时间。如果没有针对刑事和解工作规定专门的办案期限,则会发生刑事和解工作挤占本来就已经十分紧张的审查起诉办案时限的状况。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当中进行刑事和解的期限另行计算,而不计入审查起诉的实线,当然这有待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而成熟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的措施。

除了在办案时限的角度上予以制度保障之外,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中也应当给予充分的工作制度保障,这主要体现在对于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后对于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判断上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检调时,任何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如实的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并且附卷。这样做可以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与社区组织往往不愿意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进行配合,又没有对此进行强制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面临的困难重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局面。当然,对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保障,还应当体现在对于检察机关自身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制度保障上,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如果有滥用权力的现象导致被害人强制接受调解,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权利在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据此可以裁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或者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以完善相应的救济制度。

4.3 破除“以罚代行”影响的瓶颈

笔者前述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存在着社会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误区,即认为刑事和解是用金钱换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是法律不公正的表现。这样的误区导致各个办案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难以取得满意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需要设计一种制度,保障刑事和解工作能够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阶段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可以充分的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专门服务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调解机构,聘任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律师等组成,参与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

除此之外,我们的制度设计还应当在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不被被害人过分的滥用而造成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针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和解制当总设计赔偿金提存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先行提存,并且对已经达成协议的赔偿金也进行提存,这样可以防止被害人在达成协议之后临时改变意见的现象。

4.4 设立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后续衔接机制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注重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工作的社会效果来看,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刑事和解当中的社会效果,因此设定一定的机制保障案件的社会效果是目前所需要改进的工作之一。

首先,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运用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不起诉或者在量刑建上酌情提请法院减轻量刑。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后续考察目前在我国的群法律制度中处于空缺的阶段,这就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免于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改过自新,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处于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之后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给予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充分发挥社区矫正非监禁化执行的矫正效果。

对于因刑事和解制度而不予起诉的犯罪主嫌疑人,在没有悔改表现之时的惩戒机制怎样建立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笔者认为首先惩戒权利的行使主体不能为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之后是司法的终局性决定,此时检察机关不宜再行使司法职能,而是应当将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交由社区基层司法所或者派出所等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另外惩戒的方式可以为记入档案,限制从事一定的职业,视为累犯记录等非监禁化的方式,而而不宜重新其启动司法程序或者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性措施,其原因在于人身强制性措施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没有新的事实而采用人身强制性措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当然,可以采用经济罚的方式或者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做为惩戒性措施。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2.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法律实证研究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3.马静华:《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中国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4.卞建林、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5.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6.  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7 . 杜宇:《理解“刑事和解”》,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8.  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9.  甄贞:《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10. 姜伟:《中国检察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论我国检察机关中的刑事和解

  2024-12-09

1 前言

    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当中的被告人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与被害人通过赔礼道歉,支付损害赔偿金等方式达成谅解之后,由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考虑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理念为背景,由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进行探索与发展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一。本文着眼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遇到的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讨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具体工作与未来的制度建设发展方向。

2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角色定位

2.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1.1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特有的刑事政策之一,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要求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当中需要将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和案件处理的宽严适度相统一,以取得案件办理当中的宽严适度为目标。其次是在具体的案件办理当中应当进行区别对待,案件的实际办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并且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是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后果的不同进行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工作。再次是在实际的检查工作当中需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并且落实到实际的司法工作当中。

 2.1.2 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在检察机关予以适用,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人民法院审判期间刑事和解制度也得到了运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刚刚起步,尚未能成熟。因此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具体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难免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或者办案机关受到较大的外界压力,而变相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自己的罪行。同时,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不当,也会产生为了完成和解指标,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而强迫“当事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形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用钱赎刑”的局面。

2.2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的角色定位

    从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办案实践上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运用刑事和解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包括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和刑事和解的效力确认

2.2.1 刑事和解的审查监督

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方面,我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在刑事和解当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当中,向检察机关提请审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该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并且将其纳入到是否予以逮捕的判断依据。第二个方面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应当将侦查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状况作为是否予以起诉或者量刑建议的依据之一。

2.2.2 刑事和解的效力确认者

从刑事和解达成的环节来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最终的审判阶段都有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我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的效力确认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效力确认。在侦查机关的效力确认上,主要体现在对于不起诉案件中,将刑事和解的达成作为不起诉的主要条件之一,而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和解的最终效力确认的权利在于人民法院。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刑事和解以及通过第三人达成的刑事和解进行效力的确认,并且以此作为是否审查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3 我国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的刑事和解工作

3.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工作的现状

    3.1.1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参与主体与参与模式

    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模式来看,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主要的工作模式为当事人自己和解模式,第三人参与调解和解模式与检察机关参与调解和解模式。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地位有了明确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主持对刑事和解工作的审查以及主持刑事和解协议书制作,并内有真正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的参与主体地位。

在当事人自己和解模式当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体现在对双方刑事和解进行告知、对双方刑事和解的工作进行审查并且主持双方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不主动介入到刑事和解的工作当中,处于被动地位与监督地位。

第三人参与调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当事人自我调节模式中检察机关的尴尬处境。在该模式当中一般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居中房参与到刑事和解当中,利用自身的调解经验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该模式当中的主体地位为刑事和解工作的促进者和监督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成为了该模式的经验典范,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该模式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司法方面缺乏专业性,对刑事案件的案情把握程度不高,再加上我国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尚未形成成熟的体系,在司法工作当中的积极作用尚未突显,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的作用仍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2.1.2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参与内容

首先是在刑事和解当中检察机关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当中,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刑事和解的内容或者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应当自动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以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之后的法律后果,并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我达成刑事和解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两种模式之间进行选择。

其次是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检察机关的审查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审查的义务,主要包括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是否符合法定发的程序,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调解协议,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并且对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过程当中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再次是刑事和解工作当中调解协议的主持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时应当主持刑事和解协议的制定。

最后是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确认。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形式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为检察机关通过是否批准逮捕的方式确认侦查阶段形式和解工作的结果。第二种方式为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量刑建议或者是否予以审查起诉的方式对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效果进行确认。

3.2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的工作困境

从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来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工作模式已经基本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任然存在这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司法职能定位问题,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参与方式与参与内容问题,成为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困扰。

3.2.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的定位问题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自身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究竟应当处于和中地位存在着困惑,即怎样准确把握检察人员刑事和解工作“监督者”与“主动参与者”之间的界限。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并且积极推进者自身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只能发挥,主动参与到了刑事和解工作当中。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则受制于目前法律的规定,不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因此造成了实践当中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干脆放弃了刑事和解在案件办理当中的积极作用,只是进行形式上的通知义务与侦查阶段的审查义务,基本上还是保持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之前将大部分案件予以追诉的做法。

3.2.2 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从刑事和解的时效规定上来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工作并没有法定时限的保障,因此如果检察机关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那么就面临着现实的困境。由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时效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办理部分刑事案件任然觉得时间紧着。但是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十分繁琐的过程,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到主持双方的调解,到双方进行谈判或者第三方居中调解,都会占据着检察机关大量的办案时间。如果没有针对刑事和解工作规定专门的办案期限,则会发生刑事和解工作挤占本来就已经十分紧张的审查起诉办案时限的状况。

    3.2.3 以罚代刑的司法效果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存在着社会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误区,即认为刑事和解是用金钱换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是法律不公正的表现。这样的误区导致各个办案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难以取得满意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当中也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并且,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工作当中处于主持者与监督者的地位,但是由于没有较为完备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司法监督机制,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工作滥用权力,制造司法不公的隐患长期的存在,成为了滋生司法腐败有一块儿新生的土壤。

同时,社会各界对于刑事和解中“以罚代刑”的误区,也造成了实践当中被害人以刑事和解为由,提出过分的要求甚至强迫对方进行较大金额的赔偿现象,甚至会出现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超出实际损失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损害赔偿的要求,这也在另一个程度之上造成了司法不公。在实践当中,经常可以遇到如下状况。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赔偿金额和范围的标准,导致实践中自愿和解完全变成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过程;甚至检察机关调解变成检察官变相帮助确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过程。

4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当中刑事和解未来的发展

4.1 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刑事和解的参与和启动

笔者前述,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主动的参与到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当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此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将检察机关明确的确定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笔者认为,如果正针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能够设计出更为细致的参与与启动程序,就可以克服检察机关追诉者与调节者之间的矛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的作用。

首先,针对刑事案件当中刑事和解的提起,可以设计两个程序。第一个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时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的程序,第二个程序是当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时,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刑事和解的动议程序,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检察机关便可以主动的参与到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针对第二个程序,法律可以规定较为完备的刑事和解启动步骤,明确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不了解或者拒绝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下,可以启动刑事和解动议程序,由检察机关对于双方进行详细的宣告,对刑事和解的意义,司法程序步骤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告知,并且告知当事人可以自主的选择和解的方式。对于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的刑事和解程序,也可以运用回避原则,即案件的办理者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调解人相互分开,也可以将社会基层组织作为与检察机关共同的刑事和解参与主体进行调解,由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公正性。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是否能够以此标准来确定,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而言,可能涉及到审查起诉是是否予以起诉或者具体量刑意见的制定,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而言,有必要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看齐,即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然,这里的证据涉及到是全部案件的犯罪证据还是基本事实的犯罪证据的问题。如笔者前述,认为刑事和解的启动标准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应当是基本的犯罪事实,因此笔者在这里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证据标准,同样要求基本的犯罪事实证据为宜。

4.2 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当中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保障

我国未来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有必要针对刑事和解程序设计单独的诉讼期间,这样做有两方面的意义。首先,避免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时效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办理部分刑事案件时间紧迫而造成的无法完全投入到刑事和解工作当中的现象。鉴于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十分繁琐的过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为基本目标,给予检察机关从主持双方的调解或者双方进行谈判或者第三方居中调解以充分的时间而不另外占据检察机关大量的办案时间。如果没有针对刑事和解工作规定专门的办案期限,则会发生刑事和解工作挤占本来就已经十分紧张的审查起诉办案时限的状况。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当中进行刑事和解的期限另行计算,而不计入审查起诉的实线,当然这有待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而成熟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的措施。

除了在办案时限的角度上予以制度保障之外,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中也应当给予充分的工作制度保障,这主要体现在对于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后对于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判断上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检调时,任何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如实的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并且附卷。这样做可以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与社区组织往往不愿意对于刑事和解工作进行配合,又没有对此进行强制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面临的困难重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局面。当然,对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保障,还应当体现在对于检察机关自身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制度保障上,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如果有滥用权力的现象导致被害人强制接受调解,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权利在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据此可以裁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或者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以完善相应的救济制度。

4.3 破除“以罚代行”影响的瓶颈

笔者前述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存在着社会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误区,即认为刑事和解是用金钱换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是法律不公正的表现。这样的误区导致各个办案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难以取得满意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需要设计一种制度,保障刑事和解工作能够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阶段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当中,可以充分的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专门服务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调解机构,聘任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律师等组成,参与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

除此之外,我们的制度设计还应当在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不被被害人过分的滥用而造成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针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和解制当总设计赔偿金提存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先行提存,并且对已经达成协议的赔偿金也进行提存,这样可以防止被害人在达成协议之后临时改变意见的现象。

4.4 设立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后续衔接机制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注重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工作的社会效果来看,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刑事和解当中的社会效果,因此设定一定的机制保障案件的社会效果是目前所需要改进的工作之一。

首先,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运用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不起诉或者在量刑建上酌情提请法院减轻量刑。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后续考察目前在我国的群法律制度中处于空缺的阶段,这就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免于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改过自新,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处于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之后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给予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充分发挥社区矫正非监禁化执行的矫正效果。

对于因刑事和解制度而不予起诉的犯罪主嫌疑人,在没有悔改表现之时的惩戒机制怎样建立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笔者认为首先惩戒权利的行使主体不能为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之后是司法的终局性决定,此时检察机关不宜再行使司法职能,而是应当将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交由社区基层司法所或者派出所等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另外惩戒的方式可以为记入档案,限制从事一定的职业,视为累犯记录等非监禁化的方式,而而不宜重新其启动司法程序或者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性措施,其原因在于人身强制性措施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没有新的事实而采用人身强制性措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当然,可以采用经济罚的方式或者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做为惩戒性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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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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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9.  甄贞:《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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