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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金融犯罪两个具体问题的立法建议
时间:2019-03-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于金融犯罪两个具体问题的立法建议

 

按照市院通知的要求,沙河口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开展了关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在案管、公诉等部门的配合下,调研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按照市院要求,重点围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调研工作,现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金融犯罪相关规定的基本情况

目前对于金融犯罪的规定,集中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数十个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其中居于统领地位的是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犯罪客体及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的不同,金融犯罪可以大体概括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前者指的是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金融活动主体)违反金融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突破国家金融管理领域的法律界限,进而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后者指的是单位或这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手段,骗取他人(机构或者个人)财产的行为。

经过多年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刑法分则对金融犯罪的规定能够与时俱进,不断完善,近年来快速蔓延的网络金融犯罪也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指导,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灵活性。总的来看,对金融犯罪的规定,已经达到了系统化、专业化、科学化的水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遵循。从本院业务部门办案人员的反馈情况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方面,基本能够满足办案的需要,法律冲突、法理背反等问题暂时没有发现。

二、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从一线办案人员的反映来开,现行有关金融犯罪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的技术层面,相关问题及完善建议如下:

(一)有关证券和期货犯罪的规定高度混同。《刑法》中有关证券和期货犯罪的处罚规定基本上始终是并行列出,如:第一百八十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将证券的期货放在同一条款,特别是适用同一处罚标准,同设立法律时的社会环境、经济环境密切相关,两个领域、两种类型的犯罪树立一个标准,给以相同处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但是随着证券和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各自领域的特点也不断展现,两个市场的准入制度不同,日常运行和国家对其的管理规范也不尽相同,由此必然产生其犯罪手段、行为方式、犯罪结果、危害后果等方面都出现很大的差异,容易导致罪与刑之间不相适应。建议,可以将二者分开做出规定,根据证券活动和期货活动的不同表现形式和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证券和期货方面的犯罪分别做出规定,真正实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目标。

(二)对部分金融犯罪的规定没有及时更新。例如,在信用证诈骗犯罪方面,最新的规定是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而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最新规定是201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与《规定》的时间差长达八年。之所以会出现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规定远远滞后于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自有其客观原因,但是作为一个缩影,法律规范方面对于某些犯罪展现出的灵敏反应和对一部分犯罪行为展现出的迟钝反应都形成了鲜明对比,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存在诸多不便。建议,在刑事案件,至少是对《刑法》分则中某一章节的案件,在出台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兼顾,尽可能地做出整体规范,始终保持司法规范的统一性、完整性,也可以按照固定的期限,集中对有关立案和定罪量刑等法律法规进行整体修改更新,从而确保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也能够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更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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