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理论研讨
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探索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新路径
时间:2024-02-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

探索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新路径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包晶


摘要:虚假诉讼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副产品,其产生伴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将长期存续,治理虚假诉讼任重道远,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中恪守检察权谦抑性原则和立足检察职能,本文拟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精准把握虚假诉讼概念并分析当前虚假诉讼案件特点,以期对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办案机制,惩治保护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虚假诉讼作为社会转型与利益多元化发展的阶段性产物,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诉讼正常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对治理虚假诉讼具有天生优势,应完善体制机制,为依法、有序开展虚假诉讼治理工作构建制度基础。

一、准确把握虚假诉讼概念

(一)虚假诉讼的基本内涵

虚假诉讼一般内涵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以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为手段,通过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以虚构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达到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或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要义是通过解决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权的启动与程序性保障是为了保护合法、真实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否则就是亵渎和浪费。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是: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利用民事诉讼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司法制度为自身非法利益合法转化并滥用诉讼程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方式,虚构的法律事实当然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和“形式合法”。

(二)虚假诉讼的本质属性

首先是目的的非法性,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是利用司法程序和司法资源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利益获取依托公权力进行合法转化并且结果受司法保护。目的的非法性一直是虚假诉讼的固有属性,但伴随社会变革及经济发展,目的的具体内容日趋多样化,损害第三人利益仍居于多数情况,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亦有妨害司法秩序、扰乱诉讼程序的情形。

其次是提起核心诉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当事人主张的诉由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属于虚构的,是不存在的。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诉由所依据的部分事实证据存在瑕疵或事后补做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全面审视并探究诉由背后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关系的真相,虚假性与否不能单单仅凭证据材料显示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来判断,虚假性作为虚假诉讼的核心属性,审查判断不仅要全面、客观,更要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和行业规律性特征等因素综合把握。

再次是虚假诉讼系当事人主动为之并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多是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熟悉并运用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以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多有法律职业者参与出谋划策或主导提起的情形,主观恶意是虚假诉讼的本质属性,是行为人的根本出发点,即明知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凭空制造出一个法律关系,意图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三)厘清民法与刑法意义上对虚假诉讼的内涵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的条款中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纳入民事法律,并依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构罪标准及情节把握做了具体规定以指导办案实践。

民事虚假诉讼与刑事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有明确的概念,各自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虽有共同规制与打击的对象,但是发挥的作用及规制的范围、还有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明确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要厘清民法与刑法意义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界定,笔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要求当事双方均存在恶意并进行恶意串通,侵害的是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等的合法权益,民事虚假诉讼聚焦的是诉讼当事方的权益保护。而刑事虚假诉讼强调的是犯罪入罪标准,刑事虚假诉讼保护的法益是从司法秩序的层面及广度切入,目的是打击妨害司法秩序犯罪并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构罪的主体可以是原告单方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当事双方恶意串通,客观行为表现要求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且有明确的后果要求。刑事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客体范围要广,而民事虚假诉讼则兼具民事违法与纠纷化解的双重属性,各自归口且行为模式各具特征,对民法与刑法意义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界定与分析有助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法律适用并适时对虚假诉讼做出有效、及时规制的处理意见。

二、新领域下虚假诉讼案件呈现的新特点

(一)总体情况

党的十八大以来,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稳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运用各自职能优势,发挥所长、协同合作,办理了一批重整治、有影响、效果好的虚假诉讼案件。一方面,司法机关聚焦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关注多发领域案件线索和重点案件的办理,深挖案件背后利益纠葛。虚假诉讼目的多为非法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逃避强制性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及规避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政策等,或企图谋取不正当市场竞争优势,因而虚假诉讼也多分布于民间借贷、劳动争议、以物抵债、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领域。另一方面,新形势新变化也带来了新挑战,公安机关的办案数量逐年递增,移送起诉率也在稳步提升,但相较立案数,移送起诉率和起诉率尚有差距,检察机关以虚假诉讼罪名起诉移送法院的案件不多,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开展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法院长期处于审判量高压的态势下对虚假诉讼的发现及惩戒仍分身乏术,往往遇有虚假诉讼嫌疑即简单予以“程序性拒绝”或“打包移送”,不能深挖案件背后线索,亦没有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力。目前我国仍处在虚假诉讼高发阶段,且虚假诉讼行为的花样不断翻新,涉猎的领域不断拓展,特别是面对法院民商事审判环节虚假诉讼频发的态势,司法实践已逐步出台了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定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兼具时代性和典型性,对一线办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学者及司法实践的对虚假诉讼领域的研究仍在努力,相关立法及指导性文件已逐步完善。

(二)延续性特征及新特点

目前,虚假诉讼案件呈现以下几个延续性特征及新特点:

1.多发领域仍然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从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因阻碍执行或逃避债务等原因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或伪造书证等方式可以顺利达到非法目的而不易被察觉,且当事人纠纷多以调解结案,对于双方无争议且协商一致的案件亦容易被忽略。

2.虚假诉讼呈现团队化、专业性特征,且多有法律职业者“加持”。虚假诉讼案件如果不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是不可能顺利完成的,且多数当事人不具备熟练掌握并运用法律的能力,程序设计及如何能够利用诉讼程序顺利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需要充分的准备和完备的实施路径的,而这需要团队化、专业性的操作和配合,经统计,多数参与者又是法律职业者,成为了虚假诉讼的“智囊”,并为虚假诉讼“保驾护航”。

3.窝案、串案特征明显。经调查研究,新型虚假诉讼案件多为窝案、串案,不再是以往的“单打独斗”和获取个人相对微薄利益。新型虚假诉讼案件将利益点转移到了攫取国家、集体利益上,通过伪造一系列的凭据资料,借以取得法院生效判决或确权文书,并据此申领巨额补贴或奖励。整体的实施策划是有组织、有分工,目的性强,获取非法利益巨大,给国家、集体亦造成了巨大损失。

4.侵害的法益多元化,不仅仅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及单位责任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秩序,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现状及困境

(一)民事检察监督现状剖析

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推进虚假诉讼检察的探索工作,通过办案中发现、当事人申请、法院移送、案外人举报等多种方式,发掘虚假诉讼案件线索,通过检察建议、提起抗诉、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多种方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及打击惩治犯罪的目的。随着工作理念不断转变,民事检察作为四大检察内容之一,逐步拓宽思路、积极作为,补短板、强弱项也是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聚焦思路,而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工作可以作为突破领域,面对虚假诉讼多发态势,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立足民事案件监督视角,在民事检察权的合理边界内,构建民事检察监督治理体系,是当今治理虚假诉讼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障碍

1.“重刑轻民”思想导致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相对滞后,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一直湮没在刑事审查逮捕及公诉职能之下,不论是人才的倾斜还是检察保障方面,民事检察监督相对没有优势,使得民事检察监督业务尚未常态化及精细化,对于业务的钻研、理论研究及思路创新拓展方面尚需努力和提升。

2.调查核实权有待加强。检察机关在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运用调查核实权,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核实、调查,该权力配置的目的是为了在手段上强化监督权,也是检察监督的亲历性体现,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运用该权力打击整治虚假诉讼活动中效果经常不理想,一是意识法律规定相对宽泛,仅有原则性导向,但缺乏具体实施的硬性规定和后续保障机制;二是缺乏强制力,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及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不能相提并论,没有强有力的制约手段,实践效果难以保障;三是调查核实流于形式,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及形式上难以发现漏洞和破绽,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做周密准备、策略实施、由表及里并结合司法经验及一般性常识以对案件存在的不正常之处进行深层次调查核实。

3.案件线索发现难且呈现一定的随机性。案件线索发现难一直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难题,又因为虚假诉讼案件本身的特点及民事检察监督自身属性及现状,更加剧了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难度。当前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多数属于随机性散发的个案监督线索,且线索来源不固定、亦不确定,基层治理中多数属于“偶有”、“遇碰”,成案数量不高。对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来源较窄,多数民商事审判案件识别及查证难,民事检察监督主动性不强,且没有辅助平台,单纯依靠公安机关、法院口径移送线索甚是匮乏,依据当事人申请和控告申诉部门的移交又因为证据不足及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功能有限而难以查实案件全部情况和目的本质,多数情况线索价值不大,难以成案。

4.监督工作更多聚焦刑事虚假诉讼罪的立案追诉及打击,而忽略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虚假诉讼产生于民商事诉讼活动中,是对民商事诉讼活动中某种行为现象及产生的后果的予以概括性的称谓,当前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需要治理的是各种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针对处于不同的惩治视角和相异的规制途径,应在不同的治理模式下启动,具体的概念边界和应对机制也应有所不同。民事检察监督应充分运用检察监督职能,从自身部门优势出发,通过多种方式和线索渠道收集虚假诉讼涉案线索,并将线索分类并制定具体办案机制,根据成案标准的差异性梳理具体证据方向。目前,基层民事监督更多专注于刑事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及治理,但民事虚假诉讼因隐藏于数量较为庞大的民商事案件中经常被忽略,

且民商事诉讼在双方争议不大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多以调解结案,另有诉讼过程因各方当事人事前沟通、配合默契的恶意串通,使得虚假诉讼很难发现。法院审理法官尚且难以辨识,检察机关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难度更大,加之监督意识不强、获取渠道狭窄、监督方式及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因此,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工作亟须改进。

(三)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视角和理念

检察机关囿于刑事检察长期居于案件占比高的地位,且从保护法益、打击犯罪的惯性理念出发,经常性的固有思维聚焦于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打击与惩处的主要方面,而对于四大检察下的民事监督的全新定位及公益诉讼概念的新视角,没有完全理解并运用到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中来。笔者认为,应该随着检察工作的新形势、新变化来正确理解与把握新检察理念,应及时转变思维、开拓问题审视视角并更新办案理念、拓宽办案方式及监督范围,同时,正确把握法律规定内涵与外延,矫正思维,积极探索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新机制。

四、积极探索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新路径

(一)办案协作机制的建立

任何一项职责要充分发挥效应,外部离不开司法各部门的分工协作、通力配合,内部亦需要各内设机构之间有序衔接。在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在主动发现虚假诉讼涉案线索并经调查核实存在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向公安移送虚假诉讼行为人涉嫌犯罪线索并监督其立案。在接收公安机关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依法审查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监督法院依法审判。在应对虚假诉讼的刑事程序里,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互相监督、支持和配合。在纠正虚假诉讼案件生效错误裁判方面,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并依法纠错。法、检两院应当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除外部的沟通协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则依据业务属性不同按照诉讼程序由不同部门来完成和承担。民事检察部门主要承担了收集、接收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并运用调查核实权力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确保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虚假诉讼案件奠定基础。基于调查核实权力尚有不足,应适时联合侦查部门共同调查,且法院的调查核实权也有一定的强制力,如若遇有法院移交的案件线索适当穷尽法院的调查核实手段收集一定证据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充分有效运用大数据赋能

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且呈现一定随机性的问题,民事检察监督应该充分有效运用大数据资源,从司法大数据资源中挖掘、获取检察监督线索,透过数据表象穿透式发现数据关联,从而推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从“点”式的个案监督到“面”式的类案监督的转型升级。一方面,民事检察部门可以依托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管理信息平台以及法院信息平台获取民事、执行案件各类司法文书,收集监督线索。另一方面,应当结合虚假诉讼多发领域相关的行政监管、登记、备案等信息平台,积极拓展监督数据来源,通过收集、研判行政执法、登记信息等政务数据和金融、社保、民政信息等经济社会数据,发现具有类案监督和社会治理价值的监督线索。目前,大数据赋能助力检察监督正慢慢渗透到检察业务的各个条线,充分运用数据优势简化办案流程、拓展办案思维、统筹并整合数据资源,透过整合探究现象本质及隐藏的问题。同时,应大力推进检法数据共享,虚假诉讼隐藏于民商事个案中,人民法院的电子卷宗全面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全部流程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过程,具有全景式的线索成案价值,监督是为了公平正义和程序的不断完善,通过检法的数据交流更能实现虚假诉讼监督向纵深推进。

(三)建立类案监督、周期排查机制

前述已论证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及窝案、串案的特点,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活动存在几种主要的类型,其发生和进行也有一定的套路和规律,因此,建立类案监督,由点及面,并定期对重点领域的案件采取排查、抽查实属必要。目前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有逃避管理类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类虚假诉讼、骗取国家补贴补偿类虚假诉讼等。通过梳理案件类型发现每类案件的特点属性将有助于惩治打击的针对性,也有助于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长效机制;通过对个案的提炼和监督方式、打击惩治的方式总结,分析类案的规律性特征,有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和轨迹有充分的把握。基于民事检察监督应以事后监督为主而非事前或事中的预防性监督,因此,当民事检察监督介入虚假诉讼行为审查及定性时,虚假诉讼行为已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此时总结提炼个案特征相对容易,建立类案数据库将大大简化此后的监督案件办理流程并为之提供办案思路。

(四)强化运用多种有效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再审检察建议、提起抗诉、提出抗诉、起诉、立案监督等。检察机关针对不同类别案件,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而且在每一类别下,也还可以进行再细分,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手段。

民事检察监督在介入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保持谨慎态度,以事后监督为主,优先适用当事人自己申请和审判机关自我纠错机制,避免任意扩大或事中不正当干预,遵循谦抑性原则,适时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在检察监督职能范围能强化监督效果。


无标题文档
  阳光检务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控诉申诉须知
大连数字图书馆(法律法规查询)
案件信息查询
  本院介绍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与发展综述(院志)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与发展综述(院志)
·内设机构职责
·院荣誉录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